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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08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三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四条  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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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治理大气污染,国家及地方政府纷纷出台相关规定,全面整治燃煤小锅炉,加快推进工商业“煤改气”进程,并出台配套相关政策,各地有哪些针对“煤改气”的优惠措施呢? 京津冀签订《“煤改气”用气保供协议》 财政部出台扶持政策2014年6月份,国家能源局与京津冀三省市、两桶油分别签订《“煤改气”用气保供协议》,进一步落实大气防治污染计划,推动“煤改气”有序实施。为应对 天然气新增需求压力,2014年6月5日,财政部对进口天然气出台扶持政策,新增1240万吨液化气项目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值得注意的是,新疆作为油 气资源储量大省,在援疆政策的密集扶持下,页岩气等非常规油气开发力度有望加大,并带动民营油服设备需求增加。 北京为鼓励燃煤锅炉清洁能源改造,北京市财政局、市环保局提高了补助标准。2002年制定的《北京市锅炉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规定,20蒸吨以下燃煤锅炉每 蒸吨补助5.5万元、20蒸吨以上的补助10万元,在此基础上,2014年进一步加大了力度,将郊区县燃煤锅炉补助标准统一增加到每蒸吨13万元。另一方 面,市发展改革委出台《关于调整燃煤锅炉房清洁能源改造市政府固定资产投资政策的通知》(京发改〔2014〕1576号),扩大了燃煤锅炉清洁能源改造固 定资产支持范围,对20蒸吨以上燃煤锅炉按照原规模改造工程建设投资30%比例安排补助资金。这些政策措施,有力推进了燃煤锅炉“煤改气”任务的落实。 天津为加快以细颗粒物(PM2.5)为重点的大气污染治理,切实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依照国家《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3〕37号)、《京津冀及 周边地区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环发〔2013〕104号),结合天津市实际,制定《天津市清新空气行动方案》,实施补贴等优惠政策。鼓励 出租车每年更换**尾气净化装置,鼓励使用原装生产双燃料出租汽车。配合国家开展缩短公交车、出租车强制报废年限的研究。大力推广节能和新能源汽车,实施 新能源汽车财政补贴。到2017年底,投入运营6000辆新能源和清洁能源公交车(其中纯电动公交车2000辆),配套建设16座充换电站,每年新增的公 交车中新能源和清洁能源车的比例达到60%。到2015年底,投入运营1000辆清洁能源长途班线客车和通勤客车。在农村地区积极推广农用电动车。 河北邢台:为推广使用天然气,河北将设立天然气利用专项基金,对天然气利用、燃煤锅炉煤改气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和政策支持。根据《邢台市城区原煤散烧治理实施方案》,按照“改造政府补贴、不足用户补齐”的原则,对实施“煤改气”的燃煤用户购买燃气壁挂炉进行补贴,每户补贴3000元。邯郸:邯郸市煤改气工程指挥部办公室答复,为进一步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和居民生活条件,邯郸市政府决定对主城区及周边外扩5公里区域内燃煤用户实施“煤 改气”工程。2016年10月底前,对主城区及周边外扩5公里区域内309个村庄(社区)、130053户全部完成“煤改气”工程。按照“改造政府补贴、不足用 户补齐”的原则,对实施“煤改气”的燃煤用户购买燃气壁挂炉进行补贴,每户补贴3000元,其中300元由区(县)财政承担;燃气管网初装费(2600 元)、灶具、暖气片等费用由用户承担。对于低保用户,由区(县)政府负责,在以上补贴政策的基础上,再予以照顾。  山东滕州市为实现燃煤锅炉改造工作的顺利推进,出台了一系列补贴政策和奖励办法:对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改造的燃煤锅炉,验收合格后按5万元/蒸吨给 予奖补;自2015年1月1日起,完成改造的燃煤锅炉,验收合格后,按3万元/蒸吨给予奖补;2015年12月31日后,取消奖补政策并全面拆除城市建成 区内40t/h以下燃煤锅炉;对在实施燃煤锅炉改造过程中不进行改造也不继续使用的锅炉,将在其自行拆除并经过验收后,按1万元/蒸吨进行奖补。枣庄市财政以奖代补支持燃煤锅炉“煤改气”改造 :2013年12月1日—2014年12月31日,完成燃煤锅炉改造的市属行政、事业单位,按15万元/蒸吨给予补助。对各区(市)、高新区按5万元/蒸 吨给予奖补。自2015年1月1日起,对各区(市)、高新区完成改造并经过验收的燃煤锅炉,按3万元/蒸吨进行奖补。2015年12月31日后,取消奖补 政策并全面拆除城市建成区40t/h以下燃煤锅炉。对在实施燃煤锅炉改造过程中不进行改造也不继续使用的锅炉,将在其自行拆除并经过验收后,按1万元/蒸 吨进行奖补。按“煤改气”计划,2013—2015年拟对济南市区范围内35蒸吨以下燃煤锅炉实施“煤改气”,预计改造燃煤锅炉198台,计2812蒸吨,每年可有效 减少燃煤消耗107万吨。济南市财政将对“煤改气”企业改造费用和运行成本分别实行财政补贴,据初步测算,2013-2015年财政补贴总资金将达12亿元。河南三门峡市环保局制定了《市区燃煤锅炉(设施)大气污染整治优惠政策》,对主动淘汰拆除锅炉设施的单位给予资金补助。补助办法规定,对市区内所有餐饮、洗浴 行业的燃煤锅炉以及其他生产性燃煤锅炉,位于集中供热覆盖区之外而且2013年11月15日采暖期前集中供热管网不能到达的燃煤采暖锅炉,凡是具有环保手 续并采用清洁能源按要求整治到位的,根据燃煤锅炉容量给予环保补助资金,燃煤大灶每台补助3000元;0.5t/h以下(含0.5t/h)燃煤锅炉每台补 助2.5万元;0.5t/h以上、1t/h以下(含1t/h)燃煤锅炉每台补助3.5万元;2t/h燃煤锅炉每台补助5.5万元;4t/h燃煤锅炉每台补 助10万元;6t/h燃煤锅炉每台补助15万元。2013年5月31日前整治到位的,按照补助标准的100%发放补助资金;2013年6月30日前整治到 位的,按照补助标准的80%发放补助资金;2013年7月1日起,不再安排补助资金,同时将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燃煤锅炉(设施)。位于集中供热覆盖 区内和2013年11月15日采暖期前集中供热管网能够到达的燃煤采暖锅炉应无条件拆除,改用集中供热,原则上不予安排补助资金。 江苏2014年江苏省财政厅和省经信委联合出台《江苏省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省级财政补贴实施细则》,省财政对纳入全国新一轮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范围的扬州等6 市,在2013—2015年间推广应用新能源汽车及充换电设施建设的费用将给予补贴。其中,纯电动客车每辆补助20万元。2014年南通市对市区4蒸吨及以下燃煤锅炉进行淘汰改造,市财政对4蒸吨及以下燃煤锅炉淘汰的给予3万元/蒸吨的奖励。 安徽亳州市建立城市建成区锅炉淘汰、改造补助机制,将在2014年年底前,完成建城区每小时10蒸吨及以下的生活燃煤小锅炉淘汰、改造任务;2015年底前, 完成建城区每小时10蒸吨及以下的工业燃煤小锅炉淘汰、改造任务。对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淘汰、改造并经验收合格的,核发《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给予财 政补助。补助标准为:每小时10蒸吨及以下的,每台补助3万元;每小时1蒸吨以上的,每增加1蒸吨,增加2万元财政补助。巢湖市积极鼓励小锅炉业主主动拆除。并及时兑现到位奖励资金,对0.03蒸吨以下一台锅炉给予5000元补助;0.03蒸吨以上至1蒸吨以下的,给予1.5万元补助;1蒸吨以上的给予2.5万元补助。 浙江温州市政府根据“煤改气”企业燃煤锅炉容量大小,给予一次性财政补贴,主要用于补贴企业在“煤改气”工程所投入的设计费、改造费和设备购置费。即以 1t/h燃煤锅炉为标准,其财政补贴金额为8.2万元/(台.1t/h),其它容量锅炉可以按该测试方法等比例计算。节能技术设备财政补贴按节能技术装备 的投资总额给予8%-15%的补贴。对符合进行改造的燃煤锅炉企业,温州市燃气有限公司应按该企业红线内因敷设地下管网而产生的建设费用给予10%的减免。对以煤炭为主要能源的企业,且燃煤锅炉容量1t/h及以上的企业给予税收优惠政策,税收优惠额度原则上不超过企业因改用天然气作为能源而增加的成本额度的30%,税收优惠期限为5年。对1t/h以下的燃煤锅炉企业不予实施该项政策。温州市政府可为企业提供等额于因改用天然气后每年增加的成本额的贷款, 并提供该额度下的银行利息10%的财政贴息。温州市燃气有限公司应根据企业实际,对符合改造条件的燃煤锅炉企业,并在规定期限内实行改造的企业应给予优惠,具体为:自温州市天然气接通后,3年内实施改造的企业,按工业供气价格10%的优惠;第四年至第五年实施改造的企业,天然气价格按工业供气价格给予 5%的优惠;超过5年实施改造的企业,天然气价格不再给予优惠。若温州市届时对工业企业实行阶梯气价,可按其对应阶梯价格在规定的期限内的相应优惠。自温州市天然气接通后,新建或搬迁项目,环评批复中明确要求采用天然气的企业,其天然气价格不得享受价格优惠。对于“煤改气”,绍兴市有明确的政策支持,在设备方面,补助金额将根据改造时间来确定,2012年底全部完成改造的,每台定型机补助12万元;2013年 6月底前全部完成改造的,每台定型机补助8万元;2013年底前全部完成改造的,每台定型机补助4万元。2014年以后完成改造的,将视资金积余情况而定,但补助额度将不超过4万元。此外,在天然气价格上,也有优惠。凡纳入绍兴市印染企业“煤改气”计划、签订目标责任书并按期完成改造任务的企业,即日起 至2015年6月30日,享受天然气价格下浮20%的优惠。 福建闽清县设立专项资金加大对建陶企业“煤改气”改造力度及对已完成煤改气建陶企业奖补力度,同时拟对燃煤的建陶企业实施差别电价,2014、2015、2016年燃煤企业的生产用电电度电价分别在正常电度电价基础上加0.3、0.6、0.9元/千瓦时。 湖北为鼓励需“煤改气”企事业单位按时淘汰燃煤锅炉,2013年荆州市采取了补贴政策:将按燃煤锅炉小时蒸发量给予奖励,奖励标准为每蒸吨3万元。此外,用燃 煤锅炉改为燃气锅炉的,取得荆州市城市天然气特许经营权的公司也将对用户实行用气价格折让补贴,补贴标准为每蒸吨8万元,折让期限至补贴费用折让完毕为 止。将燃煤锅炉改为工业蒸汽集中供热的,集中供热单位对用户实行用汽价格折让补贴和开口费优惠,补贴标准为每蒸吨8万元,折让期限至补贴费用折让完毕为 止。开口费由每蒸吨3.5万元优惠为每蒸吨1.5万元。宜城市政府出台《宜城市燃煤锅炉煤改气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计划从2014年起用3年时间逐步完成燃煤锅炉“煤改气”工作。按照计划,城区天然气管道 覆盖范围内的服务行业、机关企事业单位等使用燃煤的锅炉、餐饮炉灶、茶水炉,要在2015年底前完成“煤改气”任务;城区及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企业10蒸 吨/时以下燃煤锅炉,要在2016年底前完成“煤改气”改造任务。对率先按期完成锅炉改造的单位,市财政将按照“以奖代补”的方式给予补助。 湖南邵阳市非居民用户改用天然气的,由市燃气公司优惠管道燃气庭院管网设施建设费30%;并由财政按锅炉每蒸吨1万元、炉窑每台1万元、餐饮服务业每个灶头 6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对要求改用天然气的普通居民用户,市燃气公司按每户1800元收取开户费;低保、残疾人、五保户按每户1300元收取开户费。 江西江西省新余市从市节能减排财政综合示范项目经费中专门拨出资金用于锅炉整治改造,改成天然气的每蒸吨补助5万元。2015年12月,城区4吨以下燃煤锅炉全部改造完成,补助资金513.69万元。 来源: 热能动力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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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0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有关单位: 按照总局《2016年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监察与节能监管工作要点》及《质检总局燃煤锅炉节能减排攻坚战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工作方案》)部署,2016年将继续开展燃煤锅炉节能减排攻坚战,推进燃煤锅炉节能环保综合提升工程实施。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重点开展在用燃煤工业锅炉能效普查。各地应进一步加快能效普查工作进度,2016年底前应完成70%以上普查任务,确保在2017年底前完成能效普查工作目标。各地应按《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局关于报送燃煤锅炉节能减排攻坚战工作情况的通知》(质检特函〔2015〕66号)的要求,指定专人负责能效普查数据管理,将已完成普查的锅炉数据及时纳入《在用燃煤工业锅炉能效普查统计表》,并于每季度末将统计表报送我局。总局将对各地上报的全国锅炉产品及在用锅炉能效状况进行统计分析,适时公布全国锅炉能效状况,各地也应将本地区锅炉能效状况通过适当的途径向社会公布。 (二)全面推进锅炉系统安全节能标准化管理。各地应根据《工作方案》的要求,加快推进锅炉系统安全节能标准化管理工作,2016年底前应完成总任务量的50%以上。各地要及时总结达标示范活动经验,找出突出典型,并以现场会或经验交流会等方式向工业锅炉使用单位推广,促进锅炉系统安全节能标准化管理水平不断提升。 (三)强化锅炉节能减排知识培训。总局将继续安排专项经费,委托相关机构对锅炉操作人员培训师资、锅炉监察人员、锅炉能效测试技术骨干等开展节能减排专项培训,2016年将完成100名、300名、300名的培训任务,各地要以基层监察人员为重点,做好培训的动员和组织工作。同时,各地要按照《工作方案》要求,制定本地的年度节能减排培训计划,重点加强10吨/时及以上燃煤工业锅炉操作人员的节能减排培训。 (四)加强监督检查。各地要进一步加强锅炉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锅炉制造企业开展监督检查,重点检查锅炉设计文件节能审查和锅炉定型产品能效测试制度落实情况,锅炉能效与产品技术规范和标准的符合情况,从源头上把住质量关和节能关;对锅炉使用单位开展监督检查,重点督促企业完成锅炉定期能效测试工作;对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监督检查,重点检查锅炉设计文件节能审查和锅炉能效测试工作,督促锅炉能效测试机构提高测试质量和服务水平。总局将对上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抽查和通报。(五)加强部门联动和组织协调。总局将继续配合国家发展改革委推广**锅炉、实施锅炉节能环保改造,配合环境保护部整治落后燃煤小锅炉,各地也要积极配合地方相关部门,共同推进燃煤锅炉节能环保综合提升工程。总局今年将继续联合国家发展改革委遴选**锅炉,发布《**节能锅炉推广目录》(第二批),并加快推动出台鼓励实施节能改造的政策措施。《燃煤工业锅炉节能环保综合提升工程实施方案》(发改环资〔2014〕2451号)明确要求各级政府加大对锅炉能效标准制(修)订、能效普查、测试和监测、信息管理以及宣传培训、执法检查等相关工作的支持力度,很多地方政府已经按照文件要求予以落实。各地2016年要进一步加强协调,争取政府相关部门更大的支持。同时,总局将研究推进京津冀及周边地区燃煤锅炉节能减排攻坚战试点示范工作,建立联动机制,力争率先解决京津冀及周边地区燃煤工业锅炉节能环保突出问题。 (六)加快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要求。去年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明确了锅炉环保要求,并赋予质检部门对锅炉环保标准和要求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职责。今年总局将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共同制定《锅炉节能环保监督管理办法》,构建锅炉安全、节能与环保“三位一体”的监管体系。各地要加强锅炉减排检测能力建设,为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要求做好提升准备。 (七)按时报送工作总结。各地要做好燃煤锅炉节能减排攻坚战信息统计工作,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于12月15日前将《燃煤锅炉节能减排攻坚战年度信息统计表(2016年度)》(见附件)及2016年度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工作进展总结报送我局节能处。 2016年4月26日 来源: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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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08

          2016年6月6日住建部以第1132号公告发布了由中国城市燃气协会主编的《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CJJ51-2016,该标准将于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原CJJ51-2006同时废止。中国城市燃气协会将于近期组织计划该标准的宣贯培训,培训安排请关注中国城市燃气协会官网。